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壢簡聲字第三一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壢簡聲字第三一號
- 聲請人
- 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
- 法定代理人
- 陳茂雄
- 訴訟代理人
- 張麗嬌
- 相對人
- 泉清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河新
- 相對人
- 甲○○
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等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二0二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泉清股份有限公司及甲○○連帶負擔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本件程序費用(即送達郵費)逾新臺幣一百七十元部分應予剔除外,其餘部分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千零二十八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 四百零二元│ │├────────┼───────────┼─────────────┤│本件程序費用│ 一百七十元│ ││(送達郵費) │ │ │├────────┼───────────┼─────────────┤│合 計 │ 一千六百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