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壢簡聲字第六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19 日
- 當事人丁○○、冠群華有限公司、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壢簡聲字第六二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冠群華有限公司 相 對 人兼右 乙○○ 一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 丙○○ 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陸佰捌拾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 四二一號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冠群華有限公司、乙○○、丙○○ 及甲○○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 在內,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炳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 │ 計 算 書 │ ├────────┬───────────┬─────────────┤ │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貳萬元 │ │ ├────────┼───────────┼─────────────┤ │第一審送達郵費 │ 五百十元│ │ ├────────┼───────────┼─────────────┤ │本件程序費用 │ 一百七十元│ │ │(送達郵費) │ │ │ ├────────┼───────────┼─────────────┤ │合 計 │ 貳萬零陸佰捌拾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