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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一О二О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劉秀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一О二О號
原   告
乙○○即上禾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甲○○所簽發,付款人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埔心分行,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年六月三十日,票號為AA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二十八萬九千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同年七月十一日為付款之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確為伊所簽發,然伊現無法清償,願原告得以讓伊至原告公司工作或分期付款之方式償債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應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票款二十八萬九千元,及自提示日即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願原告以讓其至原告公司工作或分期付款之方式清償前揭票款,惟為原告所不同意,且不影響被告對於原告確有票據債務之事實,而與本件無涉,附此敘明。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劉秀君

                   書記官 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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