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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一一О四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劉秀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一一О四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豐榮科技橡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叁萬柒仟叁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捌萬伍仟貳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起,其中新臺幣柒拾伍萬貳仟壹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豐榮科技橡膠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中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發票日、票號及票面金額均如附表所示,總金額共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三萬七千三百九十六元之支票二紙,詎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等情,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或陳述,本院審酌卷內證據,應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二紙,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七   日

法 官 劉秀君

                   書記官 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票    號  │票面金額  │提示日  │
│    │          │          │(新臺幣)│        │
├──┼─────┼─────┼─────┼────┤
│一  │ 90/12/15 │JB0000000 │ 785,218  │90/12/17│
├──┼─────┼─────┼─────┼────┤
│二  │ 90/11/25 │JB0000000 │ 752,178  │90/11/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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