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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一二О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17 日
  • 法官
    劉秀君
  • 法定代理人
    辛○○、丁○○、戊○○、甲○○

  • 原告
    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桃園分公司法人
  • 被告
    岳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丙○○○有限公司法人己○○○有限公司法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一二О八號 原   告 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岳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丙○○○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被告己○○○有限公司(原 名為吾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及被告岳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付款人為中國 農民銀行新明分行,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二十九萬二千元,發票日、票號、 票面金額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二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 示後遭退票等情,爰本於票據關係,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法定利息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秀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 附表: ┌──┬──────┬────┬─────────┬──────┐ │編號│ 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新臺幣) │ 提示日 │ ├──┼──────┼────┼─────────┼──────┤ │一 │ FAX0000000 │91/08/06│ 十四萬六千元 │ 91/08/06 │ ├──┼──────┼────┼─────────┼──────┤ │二 │ FAX0000000 │91/10/06│ 十四萬六千元 │ 91/10/0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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