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一二三一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一二三一號
- 原告
- 臺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京華財產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之總經理,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與原告公司簽訂保險代理人契約,為原告公司推廣產物保險契約,然被告竟陸續自九十年一月間起利用職務之便,將保險客戶委託被告轉交予原告公司之保險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二十八萬九千七百五十六元,侵占入己,挪作他用,嗣經原告公司催討,被告僅償還五萬二千一百五十六元,尚積欠二十三萬七千六百元未予清償,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三五○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被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三萬七千六百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