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一四О一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一四О一號
- 原告
- 宣凰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甲○○前向原告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之貨物,並簽發同面額之支票為付款之依據,詎料原告提示,因提示期限經過後,遭發票人撤銷付款委託,原告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二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貨款二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