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一八七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一八七號
- 原告
- 丙○○○○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桃市貿易有限公司
-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 丁○○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陸萬壹佰肆拾陸元,及各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桃市貿易有限公司及被告丁○○共同簽發,付款人為中華商業銀行桃園分行,面額共計新臺幣一千三百七十六萬一百四十六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十一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遭退票,爰依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十一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又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二人既共同於系爭支票上簽名發票,自應負連帶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單位:新臺幣) ┌─┬──────┬──────────┬─────┬─────┐ │編│票 號 │ 金 額 │ 發票日 │提示日即 │ │號│ │ │ (民國) │利息起算日│ │ │ │ │ │ (民國) │ ├─┼──────┼──────────┼─────┼─────┤ │一│AD○七三四│一百五十九萬八百零三│九十年十一│九十年十一│ │ │七八○ │元 │月五日 │月五日 │ ├─┼──────┼──────────┼─────┼─────┤ │二│AD○七三四│一百四十七萬七千三百│九十年十一│九十年十一│ │ │七八一 │五十元 │月十七日 │月十九日 │ ├─┼──────┼──────────┼─────┼─────┤ │三│AD○七三四│一百四十七萬七千三百│九十年十二│九十年十二│ │ │七八二 │五十元 │月五日 │月五日 │ ├─┼──────┼──────────┼─────┼─────┤ │四│AD○七三四│八十八萬一千二百十三│九十年十二│九十年十二│ │ │七八三 │元 │月十七日 │月十七日 │ ├─┼──────┼──────────┼─────┼─────┤ │五│AD○七三四│一百四十七萬九千二百│九十年十二│九十年十二│ │ │七八四 │四十元 │月二十一日│月二十一日│ ├─┼──────┼──────────┼─────┼─────┤ │六│AD○七三四│一百五十六萬六千六百│九十年十二│九十年十二│ │ │七八五 │元 │月二十四日│月二十四日│ ├─┼──────┼──────────┼─────┼─────┤ │七│AD○七三四│一百零四萬四千二百二│九十年十二│九十年十二│ │ │七八六 │十五元 │月二十六日│月二十六日│ ├─┼──────┼──────────┼─────┼─────┤ │八│AD○七三四│九十八萬四千九百元 │九十年十二│九十年十二│ │ │七八八 │ │月二十八日│月二十八日│ ├─┼──────┼──────────┼─────┼─────┤ │九│AD○七三四│一百零八萬三千三百九│九十一年一│九十一年一│ │ │七九○ │十元 │月五日 │月七日 │ ├─┼──────┼──────────┼─────┼─────┤ │十│AD○七三四│八十八萬三千五百七十│九十一年一│九十一年一│ │ │七九一 │五元 │月十五日 │月十五日 │ ├─┼──────┼──────────┼─────┼─────┤ │十│AD○七三四│一百二十九萬一千五百│九十一年一│九十一年一│ │一│七九二 │元 │月二十五日│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