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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三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王耀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三號

原告
上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旺鼎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捌萬壹仟叁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伊貨款共新台幣(下同)三十八萬一千三百七十二元,其間被告曾簽發票號N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到期日九十年六月三十日、票面金額三十七萬四千五百二十二元之本票一紙以清償部分貨款,惟屆期仍不獲付款,爰依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對積欠原告貨款及金額均不爭執,惟以現無力清償以資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告提出本票及送貨單各一紙為證,應信屬實。從而,原告本於貨款給付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三十八萬一千三百七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法 官 王耀興

                   書記官 周炎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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