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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三三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江俊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三三號

原告
台灣甲○○○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京華財產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明分行,面額新臺幣(下同)二十三萬七千六百元,帳號、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及提示日詳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詎於提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請求自提示日即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而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法定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元)┌──────┬────┬─────┬─────┬────┬─────┐│付款人 │帳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新竹國際商業│31966 │AA0000000 │237,600 │90.09.12│90.09.12 ││銀行新明分行│ ││ │ │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法 官 江俊彥

                   書記官 簡維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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