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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四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四號
- 原告
-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鈺欣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郭登富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捌仟陸佰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捌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及免為假執行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二百六十五萬八千六百元,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二百六十五萬八千六百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㈡就銀行客票融資實務而言,凡借款人持客票向銀行融資時,均與銀行約定,將融資客票以讓與擔保之方式背書轉讓於銀行以供擔保,並於票據發票日屆至時,由銀行以執票人身分提示取領票款,清償債務。且銀行通常均以借款人名義開立一備償專戶,銀行有權逕自該帳戶轉帳,清償借款人之債務,而該「備償專戶」設立目的在便於辨識客戶及節省記帳、計算之手續,亦即該備償專戶係專為清償借款人之債務而設,故其戶名雖為借款人,但係銀行為處理不同客戶帳務方便而設立之帳戶,客戶並無自由處分之權利。故本件原告既係依背書轉讓方式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
(二)被告方面:
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年二月十五日,雖原告屆期即行提示,行使其票據上權利,其所為之提示,固應視為執票人行使請求權之意思表思通知,然原告並未於提示後六個月內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票款,卻遲至現今始起訴主張,則原告之票據上權利,自業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依銀行對企業授信規範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所謂貼現,謂銀行以折扣方式預收利息而購入未屆到期日之承兌「匯票」或「本票」,並取得對借款人追索權之票據融通方式。」因本件交付之票據係支票,並非銀行可辦理票貼之票據,故應屬銀行「墊付國內票款」之業務。而所謂「墊付國內票款」,依前揭授信規範第六條之規定,應係「銀行對國內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以及匯票、本票金額較小未便辦理貼現者,墊付其部分票款之票據融通方式。」而此一墊付票款方式之法律關係,依財政部金融局之解釋:「有關金融機構辦理墊付國內票款,通常要求申請人開立備償專戶,將來票款收兌後直接存入申請人名義開立之備償專戶,此時就票據關係言,銀行係代為提示,支票並未轉讓予銀行,若票據到期提示遭退票,銀行原則上無法以票據權利人之地位對發票人索賠。」財政部金融局著有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台融局(一)字第八五五五三八五二號函文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係依墊付國內票款方式取得系爭支票,依該函示意旨原告並未取得系爭票據上權利。
㈣本件系爭支票,實為被告向恩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恩基公司)購買電子零組件之部分預付貨款,因票期係開立遠期所致。嗣因恩基公司在汐止、南港廠房淹水,故其所提供之產品多有嚴重瑕疵,而被告業已為解除與恩基公司之契約關係退貸併請求返還支票。按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故前手既無權利,而取得人,如其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對價不相當,則仍不能取得票據上權利。因此,取得票據須付相當對價,方能取得票據上之權利。而原告既僅為代恩基公司提示票據而持有系爭支票,並未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從而原告自非真正執票人,欠缺實質受領票款資格,準此,不但不容原告憑空以其為執票人,即受善意取得保護。尤有甚者,被告更得以對恩基公司之一切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系爭支票二紙,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且被告對其有簽發該系爭支票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本件系爭支票有無時效消滅?㈡恩基公司究係以背書方式轉讓系爭支票權利予原告,抑或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僅係代為提示票據?
(二)經查: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有卷附系爭支票影本二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查核結果,原告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本院具狀對被告就系爭支票為付款之請求,亦有民事起訴狀一份在卷足憑,是原告之付款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被告抗辯稱系爭支票已時效消滅云云,難認為可採。
㈡觀諸恩基公司所出具之應收票據明細表上載明「上列票據確係由本公司(即恩基公司)或本人提供以償還上記借戶向貴行(即原告公司)借款及所負一切債務;可任由貴行處分絕無異議。」等語,而核閱該文句內容已明確表明恩基公司同意將系爭支票交予原告公司作為清償借款之用,並對原告公司嗣後就該系爭本票為背書轉讓、提示等處分行為均表無異議,再參以原告確實有借貸金錢予恩基公司,已據原告提出週轉金放款契約影本一份及撥款通知書影本十二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恩基公司與原告間係以移轉票據上權利之意思而移轉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並於系爭支票提示日屆至時,由原告以執票人身分提示領取票款,清償所欠借款。
㈢支票具有支付工具之性質,與本票、匯票屬信用工具之性質不同,此由支票僅有發票日並無到期日可得知,惟以國內目前仍有使用遠期支票為交易之習慣言,簽發或交付遠期支票之交易,確係經濟交易上所常見,且遠期支票非法所禁止,亦非無效,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可證;是遠期支票亦同具有信用工具之性質,而遠期支票之簽發、背書、交付,均有其原因關係存在,如買賣、借貸、承攬等,惟收受遠期支票者,為求擔保之確實,常要求債務人如為發票人時,須另謀他人在票據上背書,再行轉讓,或要求債務人於他人簽發之票據上背書後,再行轉讓(此即俗稱之客票),是無論係簽發遠期支票,或在遠期支票上背書而交付,如不具有擔保付款之功能,買受人、借款人、定作人儘可於付款期限屆至時,再簽發或交付即期支票即可,何須預先交付遠期支票?而出賣人、貸款人、承攬人之所以同意收受遠期支票以代現金之支付,自係認已完全受讓票據權利所致;如僅因遠期支票同時具有擔保之功能,即認該票據之背書祗具權利質權(證券質權)之性質,被背書人或執票人並未取得票據權利,發票人或票據背書之債務人,均可執其等與前手背書人間之事由,對抗被背書人或執票人,此舉將使被背書人或執票人失其保障,並破壞票據之流通及交易之安全,準此以觀,遠期支票除具有支付工具之性質外,亦具有擔保之功能,惟此項擔保之性質,係緣於票據之無因性及文義性,並非因設定質權所致。是收受票據之被背書人或執票人,除非因直接前手以渠等間之原因法律關係為抗辯外,概得享有所有票據上之權利,唯有如此,始能確保票據之流通及交易之安全甚明。
㈣再者,票據背書,係執票人以轉讓票據權利或其他目的,所為之附屬票據行為,即票據之背書,以轉讓票據權利為主要目的(即所謂轉讓背書),惟亦有以委任取款之目的所為之背書(如票據法第四十條之委任背書),惟因票據之流通性,故為與票據背書有所區別,於委任背書時,應於票據上載明,蓋依票據法第四十條規定之委任取款背書,此種背書並非移轉票據權利,僅授與代為取款之權限而已,故被背書人並非票據權利人,背書人始為票據權利人,被背書人只能代為行使權利,故須在票據上載明係以委任取款之目的,始能發生委任取款背書之效力,否則,仍應視為一般轉讓背書,此觀之票據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目的即明(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支票準用之),至於委任取款之記載方式,依一般慣例,如記載為「本票據委任被背書人取款」、「因取款」、「因代理」、「託收」等是,查本件系爭支票背面固有恩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蓋章,惟並無上開方式之委任取款之記載,有系爭支票二紙在卷可稽,是本件既無上開委任取款背書之記載,顯難認恩基公司所為之背書,為委任取款之背書,是被告抗辯稱恩基公司所為之背書行為僅係使原告代為提示系爭支票之背書,原告並未因恩基公司之背書取得票據權利云云,並不足採信。
㈤又銀行辦理「貼現」、「票貼」、「墊付國內票款」等之規定,與本件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是否移轉無關,蓋無論銀行所經營之授信業務係屬何者,企業因向其貸款而為背書、交付之遠期客票,性質上是否為一般轉讓背書,或係委任取款背書,仍須視其等間之約定,並探究真意而為認定,自不得以銀行同業間之授信規定作認定原告是否受讓票據權利之依據。是被告援引財政部金融局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台融局(一)字第八五五三八五二函文認原告並未取得系爭票據權利尚屬無據。再者,「備償專戶」設立之目的,乃於借款人執應收客票向銀行辦理貸款,銀行如每有收取客票票款即逐筆歸還所貸款項,手續費時,故銀行之實務處理上均以借款人名義開立一備償專戶,將收妥支票款存入該帳戶,俟款項達到一定金額後轉帳償還放款,目的在節省記帳及計算之手續。亦即,該備償專戶係專為抵償借款人債務而設,戶頭名義雖為借款人,但係銀行為處理不同客戶帳務方便獨立設立之帳戶,客戶無自由處分權,其本質也與一般存款帳戶不同,此有原告提出恩基公司備償專戶之印鑑資料卡一份在卷可稽。是尚難以「備償專戶」戶名為恩基公司即遽認本件系爭票據之權利未移轉予原告。
㈥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明確。本件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既係因恩基公司向原告借款時,將系爭支票以背書轉讓之方式交付予原告供作借款之擔保及還款之用,已如前所述,則原告既有出借款項,自難認原告取得系爭票據為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雖被告復抗辯稱恩基公司所交付之貨品有嚴重瑕疵,被告亦有損失云云,然此顯為被告與恩基公司間交付票據之原因關係,與原告無涉。是被告既係票據債務人,自不得持其與原告之前手即恩基公司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無足取。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六十五萬八千六百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票 號│ 票面金額 │ 付 款 人 │ 發票日 │提 示 日 │利息起算日 │ ├─────┼─────┼──────┼────┼──────┼──────┤ │CLA0000000│0000000元 │ 上海商業銀 │年月│年1月2日│年1月3 │ │ │ │ 行中壢分行 │日 │ │ │ ├─────┼─────┼──────┼────┼──────┼──────┤ │CLA0000000│0000000元 │ 上海商業銀 │年2月│年2月日│年2月 │ │ │ │ 行中壢分行 │日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