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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六六九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周炳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六六九號

原告
甲○○○商銀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晨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聯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晨懋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並經由被告聯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背書,發票日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付款人台灣省合作金庫中壢支庫,帳號000000000號,支票號碼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五十二萬五千元之支票一紙,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提示,竟遭存款不足而退票,嗣經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被告等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晨懋企業有限公司、聯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等二人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即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九十六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法 官 周炳全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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