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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六七О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賴淑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六七О號

原告
弼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王年柿律師
被告
高立昌營造事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乙○○○
被告
甲○○原名李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高立昌營造事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捌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肆萬貳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高立昌營造事業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高立昌營造事業有限公司簽發,付款人華僑銀行中壢分行,票號AA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一百一十三萬八千二百七十五元,及由被告乙○○○、甲○○(原名李逢文)背書,票號AA0000000號,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面額一百三十四萬二千五百一十五元之支票各一紙,詎原告分別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及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經屢次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及同項但書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高立昌營造事業有限公司給付一百一十三萬八千二百七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其一百三十四萬二千五百一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高立昌營造事業有限公司給付一百一十三萬八千二百七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一百三十四萬二千五百一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高立昌營造事業有限公司給付其一百一十三萬八千二百七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其一百三十四萬二千五百一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法 官 賴淑美

                   書記官 周炎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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