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七七О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七七О號
- 原告
- 品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原告
- 甲○○○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戊○○
-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 己○○
-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 共同訴訟代 林清漢律師
- 複代理人
- 丁○○
右當事人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戊○○、己○○應給付原告甲○○○實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甲○○○實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己○○應給付原告品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品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三項得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戊○○、己○○應給付原告甲○○○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百瞬公司)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六千四百四十二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十七萬六千八百元按年息百分之六,其餘十二萬九千六百四十二元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戊○○、己○○應給付原告品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佶公司)四萬七千零八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己○○之先夫魏祥素因意外事故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三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全體繼承人,被繼承人魏祥素於死亡前以經營福利社為業,九十年八、九月間陸續向原告等進貨供其銷售,分別積欠原告百瞬公司三十萬六千四百四十二元(貨款部分為十二萬九千六百四十二元,票款部分為十七萬六千八百元),及原告品佶公司四萬七千零八十元(貨款部分二萬四千三百八十元,票款部分二萬二千七百元)之款項未付,此有供貨單及被繼承人魏祥素所簽發之個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憑,原告爰分依繼承、票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原告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貨款部分,買賣關係之買受人應為祥芳聯商行,被告等並非買賣契約當事人,另票款部分不爭執等語以資抗辯。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己○○為被繼承人魏祥素之全體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魏祥素於九十年八、九月間向原告等進貨,被繼承人魏祥素開立付款玉山商業銀行楊梅分行,發票日分別為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面額分別為八萬二千八百元、九萬四千元之支票二紙予原告百瞬公司,又被繼承人魏祥素開立付款人為玉山商業銀行楊梅分行,發票日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面額二萬二千七百元之支票一紙予原告品佶公司,惟前開支票均遭退票之事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復據原告提出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繼承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百瞬公司十七萬六千八百元,及給付原告品佶公司二萬二千七百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被告翌日起即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分按年息百分之六、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另主張被繼承人魏祥素向其訂貨,各積欠原告百瞬公司貨款十二萬九千六百四十二元,原告品佶公司二萬四千三百八十元之事實,被告雖抗辯與原告買賣交易之相對人並非被繼承人魏祥素,而係亞洲化學福委會(祥芳聯商行)云云,查據原告所提出之出貨單及對帳單所示,客戶名稱若非亞洲化學福委會(祥芳聯商行)即為祥芳聯商行,又祥方聯商行之負責人為被告己○○,此有被告提出之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一份為證,是雖祥芳聯商行已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註銷登記,然被告己○○既為祥芳聯商行(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就祥芳聯商行所積欠原告之貨款,即應負清償責任;又被繼承人魏祥素既非前開買賣關係之當事人,自無需負清償貨款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戊○○繼受被繼承人魏祥素清償上開貨款之主張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分別給付原告百瞬公司貨款十二萬九千六百四十二元、原告品佶公司二萬四千三百八十二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依法無據,不應准許。
三、查本件命清償票據上債務部分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