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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八二二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劉秀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八二二號

原告
年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甲○○○○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王怡今律師

        許朝財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向伊訂購費用為新臺幣(下同)二十一萬元之84Port彈片模具(下稱系爭模具),依約被告原於伊將系爭模具製作完成並運至位於中國大陸上海之前晉光電有限公司(下稱前晉公司)驗收合格並交付後,即應給付伊系爭模具之費用,惟後礙於大陸法規無法將系爭模具移轉予前晉公司,兩造則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協議由伊將系爭模具改運至被告位於臺灣桃園縣中壢市○○區○○路二三號二樓營業所(下稱臺灣營業所)交付。而該模具於製作完成後已於同年四月十五日由前晉公司至廣東驗收完畢,詎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依約將系爭模具送至被告前揭處所交付時,被告卻無理由拒絕受領,故伊祇得將系爭模具帶回保管,是伊給付義務已盡等情,爰依兩造契約之約定,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其系爭模具費用二十一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間原即有業務之往來,依雙方向來之合作模式,均係由伊向原告下單訂製模具,原告依約生產模具並經伊驗收給付款項後,原告即將模具所有權以占有改定方式移轉予伊,再由伊與原告訂定保管合約,將模具交由原告保管,兩造再行訂定產銷契約,由原告以前揭保管模具生產產品。而本件伊雖曾以二十一萬元之代價,向原告訂製系爭模具,然依兩造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所訂定之協議書第四條約定,原告除應將系爭模具送至前晉公司驗收並交付外,尚應將伊交由原告大陸工廠保管之64Port彈片、用戶保安單體接地板彈片,以及四號保安器電極板左右、押片、連接片、接地片等模具,於同年五月七日前一併運至前晉公司,伊始須給付原告系爭模具之價金,而兩造後雖協議將被告應交付之前揭模具及系爭模具之地點改為伊公司臺灣營業所,惟原告至今均無法將上開原由原告大陸廠所保管之模具一併交還予伊,則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僅交付系爭模具予伊,即不符合債之本旨,伊拒絕受領自屬有理;如鈞院認為系爭模具價金之交付與前揭被告大陸工廠所保管之模具之交還與否並無對價關係,而伊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則因被告拒不將所保管之64Port彈片、用戶保安單體接地板彈片,以及四號保安器電極板左右、押片、連接片、接地片等模具,於期限內交付予伊,且未經伊同意將前揭模具交由大陸華山五金廠生產,依兩造模具保管合約書第六條及第三條之規定,分別應賠償前揭模具價金三十一萬三千元之二倍或五倍之損害金,故伊以前揭對原告之損害金之債權與原告對伊請求之價金債權相抵銷後,伊亦無給付原告價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採購合約書、協議書、統一發票、模具收回確認書、統一發票、真勇順貨運有限公司車趟明細、請款單、支票、被告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函為證,被告對於曾向原告訂購系爭模具,及上海前晉公司曾至廣東驗收系爭模具,而後原告曾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將該模具送至其臺灣營業所,而遭其拒收等情雖不爭執,惟否認原告所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所約定協議書之內容,並辯稱:當時兩造係約定,於原告將系爭模具連同其委託原告大陸工廠保管之其餘模具在一個月內全數轉廠至前晉公司,並待前晉公司將系爭模具驗收合格後,為其給付原告系爭模具價金之條件,而後兩造已協議變更原告之交付地點,則原告應將前揭保管之模具及系爭模具一併交付其臺灣營業所後,始得請求系爭模具之價金云云。惟查,被告於訂製系爭模具前,原即與原告有業務往來,依兩造向來之合作模式,均係由被告向原告下單訂製模具,原告依約生產模具並經被告驗收給付款項後,原告即將模具所有權以占有改定方式移轉予被告,再由被告與原告訂定保管合約,將模具交由原告保管,兩造再行訂定產銷契約,由原告以前揭保管模具生產產品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被告提出模具保管合約書附卷可稽,而依兩造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所簽定之協議書第四條及第五條之約定:「四、百訊交付大陸年陽保管之模具全數轉廠至上海前晉,待模具運至前晉後,百訊再將保管條退回年陽。(限一個月內)」、「五、84Port彈片模具連同上述第四條模具運至上海前晉,待驗收合格後付清款項。」,可知前揭協議書第四條即係就上述為被告所有且已交由原告大陸廠保管之模具所為之約定,依兩造模具保管合約書第六條,被告原有權隨時取回受保管之模具,並要求原告準時交付,其所謂「全數」轉廠至上海前晉,自係指被告交由原告大陸廠保管之「全數」模具而言;而與第五條係單就被告以採購合約書向原告所訂製,尚未經過驗收及交付,所有權尚為原告所有之系爭模具應如何驗收交付所做之約定,性質並不相同,所依據之請求基礎亦不容混淆。且單就協議書第五條之條文內容觀之,其雖有將系爭模具連同上述第四條模具(即被告已交原告大陸廠保管之模具)運至上海前晉公司之記載,但該記載僅係單純約定系爭模具應送達之處所,並無法從字面推論出以原告將其代被告所保管之模具一併送達上海前晉公司,為被告應否給付系爭模具價金之條件,又被告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原告主張其於將系爭模具由上海前晉公司驗收,並於被告臺灣營業所交付被告後,被告即應給付其系爭模具之價金,而與其餘其代被告保管之模具有無交付被告無關等語,即堪採信。

四、惟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債權人受領遲延,僅生減輕債務人責任之效果而已,於雙務契約之情形,該債權人是否應履行契約上之對待給付義務,仍應依契約或法律之規定為之,非謂債權人受領遲延,債務人即得請求債權人為對待給付,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六號判決可供參考。本件被告以二十一萬元之代價向原告訂購系爭模具,而兩造約定被告應於系爭模具由上海前晉公司驗收完畢並由原告送至被告臺灣營業所交付時後,給付原告系爭模具之價金,且兩造就系爭模具之訂購契約,與原告替被告保管之其餘模具是否依約運送交付無關等情,已如前述,而系爭模具已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經上海前晉公司至廣東驗收完畢,並經原告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將系爭模具運至被告臺灣營業所交付而遭拒一節,亦經原告提出模具收回確認書、車趟明細、請款單及支票可證,則兩造就系爭模具所成立之訂購契約,自屬雙務契約之一種,且原告有先為給付系爭模具之義務,而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已依約將已經上海前晉公司驗收合格之系爭模具載送至被告臺灣營業所交付,並使被告處於即可受領之狀態,自已依債之本旨為提出,被告卻以原告未將其代被告保管之其餘模具未一併交付為由,拒絕受領,即不合法。惟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之意旨,此係債權人即被告有受領遲延之情形,債務人即原告僅可依法減輕其責任外,除原告已依民法提存之規定或其他法定方式交付被告系爭模具外,否則原告給付模具之義務並未完成,亦不因此而免除原告先行交付系爭模具予被告之義務,原告自無法依兩造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為給付價金之對待給付。而原告既自承系爭模具現仍於其保管之中,並未依法律規定提存或以其他法定方式交付被告,則原告既未依約先行交付被告系爭模具,被告拒絕給付原告價金,即屬有據,是原告依兩造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系爭模具之價金二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法 官 劉秀君

                   書記官 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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