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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九一九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周炳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九一九號

原告
甲○○
被告
士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士仁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簽發之付款人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金陵分行,發票日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票據號碼AA0000000號,帳號八八五七號,面額新臺幣(下同)十八萬八千三百五十元之支票一紙。詎料原告屆期提示,經遭掛失止付,原告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伊開給訴外人葉淑女換票,嗣因訴外人葉淑女跳票,伊才拒絕給付系爭票款等語以資抗辯。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所開立,惟屆期提示卻遭掛失止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為證,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系爭支票係伊開給訴外人葉淑女換票,因訴外人葉淑女跳票,所以伊才拒絕給付票款云云,然依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被告既不否認系爭支票為伊所簽發,則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自應負其發票人之責任,至被告抗辯因係遭訴外人退票才拒絕付款等情,被告本應循其他法律途徑尋求解決,自不得以此理由對抗原告之請求,是被告抗辯顯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票款十八萬八千三百五十元,及自提示日起即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無不當,應予准許。

二、查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之判決,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四款、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周炳全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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