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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壢勞簡字第四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張天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壢勞簡字第四號

原告
乙○○
被告
輝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及以供擔保為條件,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主張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起即其任職被告公司(更名前為進昱印染有限公司),惟被告遲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始為原告投保,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被告經營不善而將原告資遺,惟未給付資遺費,而原告資遺前六個月平均月薪為新台幣(下同)四萬二千八百七十五元。原告自八十九年一月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為被告資遺時,工作年資以二年計,被告應給付二月之資遺費八萬五千七百五十元及二十日之預告工資二萬八千五百八十元(僅計算至十元,十元以下捨去)合計十一萬四千三百三十元。爰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主文所示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對原告主張之任職年資、平均工資均不爭執,惟被告經營不善無法給付。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業據原告提出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薪資表及離職證明各一紙為證。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款項、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   日

法 官 張天民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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