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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壢小字第一一八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孫惠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壢小字第一一八號

原告
金有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甲○○
被告
乙○○

右列當事人間因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叄佰叄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乙○○開立之本票一紙,屆期提示不獲付款。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開立、票號一O二九五七號、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到期日為九十年九月十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五百元之本票一紙,詎屆期向被告提示,竟不獲付款等語,並提出本票一紙為證。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而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票一紙附卷可稽,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法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件為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屬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法 官 孫惠琳

                   書記官 溫煥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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