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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壢小字第二六一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何燕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壢小字第二六一號

原告
弗透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玖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六萬九千二百二十一元,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遭退票,幾經催索,被告僅給付一萬三千四百四十九元以清償附表編號一支票之部分票款,然尚積欠附表編號一支票票款一萬八千八百九十五元,及編號二支票票款三萬六千八百七十七元,共計五萬五千七百七十二元未予清償,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票款五萬五千七百七十二元,及各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利息。理由要領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之小額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規定,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本院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准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各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

法 官 何燕蓉

                   書記官 姜國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單位:新臺幣)
┌─┬──────┬──────┬──────┬─────┬─────┐
│編│票       號 │  付款人    │  金    額  │   發票日 │  提示日  │
│號│            │            │            │  (民國)│ (民國) │
├─┼──────┼──────┼──────┼─────┼─────┤
│一│CF五八三二│彰化銀行新明│三萬二千三百│九十年六月│九十年六月│
│  │九四二      │分行        │四十四元    │二十一日  │二十一日  │
├─┼──────┼──────┼──────┼─────┼─────┤
│二│AA○○八九│華僑銀行中壢│三萬六千八百│九十年七月│九十年八月│
│  │三八        │分行        │七十七元    │二十一日  │二十九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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