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壢小字第三四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91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壢小字第三四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即高德企業社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乙○○即高德企業社簽發,付款人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中壢 分行、發票日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帳號0000000號、票號000000 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九萬元之支票一紙,詎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提示時 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 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本件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 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炳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