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壢小字第三九九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壢小字第三九九號
- 原告
- 六如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治廣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伍仟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起,其中新臺幣貳萬壹仟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坡分行,發票日分別為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及同年四月三十日,票號為AA0000000號及AA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及二萬一千元之支票各一紙,詎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等情,爰本於票據關係,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理由要領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爭執或陳述,依卷內證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四萬五千元,及自各支票之票據發票日(於本件即同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