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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壢小字第四二四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周炳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壢小字第四二四號

原告
光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鳳陽商行住桃園縣平鎮市○○里○○路二三巷十八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叁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肆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遭銀行退票之支票一張,面額為新臺幣(下同)二萬零一百零九元,及被告積欠原告貨款四千二百七十五元,合計二萬四千三百八十四元,經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萬四千三百八十四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萬四千三百八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進貨存根影本八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本院經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萬四千三百八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法 官 周炳全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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