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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壢小字第四六О號

給付電信費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劉秀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壢小字第四六О號

原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瀧來福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壹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瀧來福食品有限公司向伊租用電話號碼為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之電信設備(下稱系爭電話),詎被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起至七月止,共積欠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九千六百六十四元未付,爰依兩造租賃契約之約定,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調解期日到場所為陳述則以:系爭電話雖係伊所聲請,然係該屋之承租人所使用,伊無繳納使用費用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理由要領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之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庭,查無同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通知單及甲○○○證號查詢欠費清單為證,被告雖辯稱系爭電話係租用系爭電話裝設房屋之承租人所撥打,伊無代為繳付之義務云云。然依兩造之租賃契約,被告原即有支付使用系爭電話費用之義務,縱被告後因將系爭電話所裝設之處所租與第三人,並約定由第三人給付電信費用,惟兩造之租賃契約並不因此得移轉於原告與第三人間,僅被告得依與第三人間之約定,請求第三人給付其電信費用而已,故被告所辯,亦不足免除其應給付原告電信費用之義務,而不可採。從而原告依兩造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電信費用九千六百六十四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法 官 劉秀君

                   書記官 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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