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壢小字第四六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91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壢小字第四六О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瀧來福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壹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瀧來福食品有限公司向伊租用電話號碼為0000000號、0 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之電信 設備(下稱系爭電話),詎被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起至七月止,共積欠電信費用新臺 幣(下同)九千六百六十四元未付,爰依兩造租賃契約之約定,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 之判決等語。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調解期日到場所為 陳述則以:系爭電話雖係伊所聲請,然係該屋之承租人所使用,伊無繳納使用費用之 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理由要領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之事件 ,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 解期日到庭,查無同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通知單及甲○○○證號查詢欠費清單為證,被告雖辯 稱系爭電話係租用系爭電話裝設房屋之承租人所撥打,伊無代為繳付之義務云云 。然依兩造之租賃契約,被告原即有支付使用系爭電話費用之義務,縱被告後因 將系爭電話所裝設之處所租與第三人,並約定由第三人給付電信費用,惟兩造之 租賃契約並不因此得移轉於原告與第三人間,僅被告得依與第三人間之約定,請 求第三人給付其電信費用而已,故被告所辯,亦不足免除其應給付原告電信費用 之義務,而不可採。從而原告依兩造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電信費 用九千六百六十四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秀君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書記官 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