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壢小字第四六二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壢小字第四六二號
- 原告
- 丁○○○○信建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新義陞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中國農民銀行埔里分行,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帳號000000000號,票號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七萬五千二百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而被告雖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給付部分票款五萬元,惟尚有二萬五千二百元未清償等情,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確係伊公司向原告買貨時所簽發等語,資為抗辯。理由要領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之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被告新義陞營造有限公司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庭,查無同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應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二萬五千二百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