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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壢小字第五ОО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賴淑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壢小字第五ОО號

原告
光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鳳陽商行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壹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五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貨品,共計尚積欠貨款新臺幣七萬七千一百零三元未為清償,屢經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訴訟。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及同項但書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七萬七千一百零三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七萬七千一百零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客戶對帳單暨銷售明細表一份為證,被告既不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賴淑美

                   書記官 周炎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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