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壢小字第五六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壢小字第五六號
- 原告
- 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七小福食品有限公司
-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柒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七小福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七小福公司)邀同被告王慶桐、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十日日與原告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約定自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五日止,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二萬六千五百元之代價,向原告租用車號六B─一七一七號小客車一部,詎被告七小福公司自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起即未依約支付租金,累計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返還上開車輛止,共計積欠租金六萬八千九百元。又依上開租賃契約第七條第一項約定,承租人(即被告七小福公司)如有違反本契約任何條款,應賠償出租人(即原告)車輛重置價值百分之二十五之折舊損失,被告七小福公司所承租之車輛為三菱福利卡,該車價值四十九萬九千元,故其另應給付十二萬四千七百五十元之折舊費用。再依契約第三條第八項約定,租賃期間內所發生之任何違規罰鍰、過橋費及停車費等費用,概由承租人負擔,若已由出租人墊出時,承租人應立即現金償還,原告前先行墊付之罰鍰六千元,亦一併向被告七小福公司求償。綜上所述,被告七小福公司共計積欠原告十九萬九千六百五十元(含租金六萬八千九百元、折舊費十二萬四千七百五十元、代墊罰鍰六千元),扣除被告七小福公司所交付之保證金十萬元,然尚餘九萬九千六百五十元未予清償,幾經催討無著,爰依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九萬九千六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理由要領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之小額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規定,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本院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准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租賃契約書、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鍵價表各一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罰鍰收據、照片各二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其本於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九萬九千六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