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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壢小字第六六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江俊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壢小字第六六號

原告
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鉅強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鉅強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強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七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HA—八三九營業用大貨車,執行職務時,行經桃園縣新屋鄉○○○路、黎頭洲路口時,因載運貨物負重、剎車不靈,以致撞擊由訴外人吳來和駕駛,訴外人茂永貨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永公司)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號RQ—五二五營業用大貨車,致該車受損,經送修復,計由原告賠付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六千五百元,原告既已依照保險契約代為清償完畢,故依法取得代位權。又原告賠付金額中零件部分二十萬元,經計算折舊後,向原告請求四萬七千一百五十八元;工資與塗裝費各為一萬元及一萬六千五百元,則如數向原告請求。為此,本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七萬三千六百五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略稱:伊認肇事責任未明,請求被鑑定等語。被告鉅強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亦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鉅強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乙○○於前揭時地,執行職務時,駕駛大貨車,與訴外人吳來和所駕駛,由原告承保之大貨車,發生碰撞;又原告已支出前揭修理費用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理賠申請書、受損車輛照片、行車執照各一紙,芳迎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工作單三紙及發票一紙為證,復為被告乙○○所不爭,被告鉅強公司則未到庭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五、第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定有明文。是故駕駛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依前述規定,若未能證明對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即應賠償被害人因此所生之損害。本件被告乙○○雖辯稱本件肇事責任未明,請求送鑑定云云,然經本院調取本件之肇事資料,據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回函所附埔頂派出所警員胡志仁之報告則稱:因事故當事人願私下和解,故並無製作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僅有製作現場草圖等語;另警員胡志仁所製作之處理事故登記表則記載本件肇事情形略為:乙○○駕駛營業大貨車,載運貨負重,剎車不靈以致追撞前車等語。是以,本件因未製作相關筆錄資料,則就肇事責任即無法再送鑑定,然被告乙○○既對其就系爭車禍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乙節,無法加以舉證,揆諸前揭規定,被告乙○○即應賠償原告所承保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亦有明文,是被告乙○○既係在職行職務中加損害於他人,則被告鉅強公司與乙○○,即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六、復按,物被毀損,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請求被毀損之價額,如為使用之舊品,則應予折舊。系爭受損營業大貨車為八十五年六月四日領照使用,有附卷之行照可稽,至本件侵權行為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發生時,已使用三年二月(不滿一月,以一月計),則修理所換零件自應折舊並扣除折舊差額。依行政院公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運輸業及其他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限分別為四年及五年;耐用年數四年、五年之物,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每年折舊率則分別為千分之四百三十八、千分之三百六十九。本件原告所承保之車主茂永公司係貨運公司,則應依運輸業之標準計算折舊,即系爭原告大貨車耐用年數為四年,其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四百三十八計算。依上開折舊計算後,原告所賠付之二十萬元零件部分,僅能認為其中三萬二千九百零九元,係必要材料修復費用(計算式:200,000X(1-0.438)X(1-0.438)X(1-0.438)X(1-0.438*2/12)=32,909.302,元以下四拾五入至元之單位為止),再連同修理工資一萬元、塗裝費一萬六千五百元,則原告所承保之營業大貨車必要修理費用為五萬九千四百零九元。又原告既已賠付上開金額,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萬九千四百零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金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  日

法 官 江俊彥

                   書記官 簡維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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