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壢小字第六八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壢小字第六八號
- 原告
- 華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聯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貳拾捌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台灣省合作金庫龍潭支庫、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支票號碼NW0000000號、帳號0三六六三六號、票面金額新台幣九萬二千四百元之支票一紙,經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提示,竟以存款不足為由遭受退票。被告則以其現無力清償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執有被告發票之前揭支票,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提示不獲付款,有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附卷可稽,是原告向被告行使追索權請求給付上開票款及利息,自應准許,縱令發票人無償債能力,亦不影響執票人追索權之行使。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