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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壢小字第八二六號

給付電信費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賴淑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壢小字第八二六號

原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新義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柒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租用號碼為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等電信設備(下稱系爭電信設備),自民國九十年七月間起至九十年十月份止,共積欠電話費新臺幣(下同)一萬三千九百一十六元未據被告繳納,爰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萬三千九百一十六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一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以前陳述略稱:伊確實有申請系爭電信設備使用,但已於九十年六月間申請停話等語,資為抗辯。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於原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經到場原告聲請,准即為訴訟之言詞辯論,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租用系爭電信設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區電信管理局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電話費用共計一萬三千九百一十六元未予清償,有提出電信收費單據為證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揭抗辯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已終止租用系爭電信設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迄無法提出證據以供調查,或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定被告之抗辯可採信,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法 官 賴淑美

                   書記官 周炎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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