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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壢小字第八三О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周炳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壢小字第八三О號

原告
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鴻福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鴻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與原告簽訂購買永大牌汽車昇降梯一部,並由原告承攬安裝工程,有買賣及承攬合約書可憑。

原告已依約安裝完畢,並交由被告使用中,有竣工證明書為證,依按裝合約書第三條

(2)款,乙方(即原告)按裝電梯完妥後,經甲方(即被告)驗收後,甲方應付乙方新臺幣(下同)七萬元,詎料原告屢經催討,被告仍積欠原告六萬元未付,原告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於原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經到場原告聲請,准即為訴訟之言詞辯論,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電梯合約書、按裝合約書、竣工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本院經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法 官 周炳全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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