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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壢小字第九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劉秀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壢小字第九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練貴德
被告
亨利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廖秋蓮

右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爭執要旨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八日至被告亨利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擔任該公司品管課之品管員,每月月薪為新臺幣(下同)二萬四千三百一十元,伊向來奉公守法,任勞任怨,不料於九十年五月四日接到被告片面解除勞動契約之通知,並公布不實之懲處條文,頓時讓伊身心受損,家庭經濟陷入困難,經與被告多次協調未果等情,爰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二款及第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伊以工作二年十一月計算之資遣費及二十日之預告工資共八萬七千一百一十元之判決。被告則以被告係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因不服伊公司主管調派工作,用不堪入耳之言語辱罵主管,且於提出自願離職單供主管報上級處理時,復將該申請單搶回撕破,原告已多次觸犯公司法及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伊依前揭規定將原告開除,自無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至被告工廠工作,為該公司品管課內之品管員,每月月薪新臺幣(下同)二萬四千三百一十元,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四日口頭告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於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本條規定並為同法第十四條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準用之。是雇主依同法第十一條所規定之事由,以及於勞工生產或發生職災時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後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下,始有給付勞工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之義務;而在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勞工僅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向雇主請求資遣費,並無請求預告工資之權利。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被告公司任職以來均奉公守法、任勞任怨,其雖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與該課課長因工作上爭執發生口角,但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事由片面終止與其之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其認被告非法解雇之行為,已有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雇主、雇主代理人對其重大侮辱,而得由其片面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等情,縱或屬實。然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原告既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並未另為意思表示向被告主張終止契約,僅係以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四日口頭向其終止勞動契約後即未給付其薪資,而認為兩造勞動契約以為其所終止等語,則原告顯未將其欲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向被告為之,其終止勞動契約既未合法,則其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終止勞動契約後之資遣費,即屬無據,且亦與前揭得請求雇主給付預告工資之條件不符。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共八萬七千一百一十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劉秀君

                   書記官 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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