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壢小字第九О四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壢小字第九О四號
- 原告
- 采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爭執事項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至七月間陸續向伊購買各式飲品酒類(下稱系爭貨品),總計貨款為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六百七十五元,伊均已依約交貨,惟被告屢經催討,均拒不給付貨款等情,爰依買賣契約之約定,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其貨款一萬五千六百七十五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被告則以:系爭貨品均係由伊太太林麗美擔任負責人、伊媳婦李麗貞擔任股東之百謙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百謙公司)所訂購,且因百謙公司係設於伊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三七七號之住所,故伊偶而會代百謙公司於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中簽名,但伊並未於本票中簽名,亦未曾向原告訂貨,是系爭貨品既非伊所訂購,伊無給付原告貨款之義務等語置辯。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於九十一年四月至七月間陸續向其訂購系爭貨品共一萬五千六百七十五元等情,雖提出本票及估價單為證,並有證人即原告公司業務員楊孟勳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其於九十一年一月至八月每次至桃園縣中壢市○○路三七七號抄貨時,均係被告、被告之妻林麗美及媳婦李麗貞向其訂貨,並於其請款時在估價單及本票上簽名等語。然被告雖不否認曾於部分估價單中簽名,惟否認曾向原告訂購前揭貨品,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雖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六日其請款時,曾簽發面額為三千四百七十元之本票予原告,並提出本票為證,且由證人楊孟勳證述甚詳,然前揭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而經將原告及被告所分別提出且為被告自承係其所簽名之估價單及退貨單上簽收人欄之簽名「鄭」字,與前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鄭」字相比較之結果,前揭估價單及退貨單簽收人欄中之「鄭」字均為簡寫,且筆畫特性相符,應為同一人所為,而本票上發票人欄上之「鄭」字卻為正楷,其筆畫特性且與前揭估價單及退貨單上之簽名不同,應非同一人所為,而證人楊孟勳為原告之員工,其所證除與事實不符外,亦難免有偏頗原告之虞而不可採,則被告辯稱前揭本票並非其所簽發,尚非無據。
㈡又被告係住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三七七號,而被告之妻林麗美及媳婦李麗貞原均係設址於前揭處所之奇新有限公司股東,而奇新有限公司已於八十六年一月間更名為百謙公司,並由林麗美擔任董事長,李麗貞擔任股東,公司址未變等情,有被告提出奇新有限公司及百謙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百謙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而依原告提出本件買賣之估價單中,其寶號(即訂貨人)部分之記載,均由原告註明「百謙」二字,而觀諸前揭估價單及原告提出之本票,其中除部分單據簽收人欄及發票人欄中係簽「鄭」字外,大部分均係簽「奇新李」等字,且原告與證人楊孟勳亦不否認於起始至系爭處所為交易之時起,其估價單之寶號部分之記載自始均係註明「百謙」,估價單及本票中關於「奇新李」之簽名則均為林麗美或李麗貞所簽,則被告辯稱系爭貨品均係其妻林麗美擔任負責人之百謙公司所訂購,而其僅係代林麗美點貨並於估價單中簽收等語,即屬可採,否則原告自可於估價單之寶號欄中註明被告名字,何需註明百謙二字,而林麗美及李麗貞於簽收時亦無註明「奇新」二字之必要。
二、從而,系爭貨品既係百謙公司所訂購而非被告所為,則原告依民法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系爭貨品之貨款一萬五千六百七十五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