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一О二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一О二О號 原 告 乙○○即上禾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甲○○所簽發,付款人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埔心分行 ,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年六月三十日,票號為AA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二十八萬九千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同年七月十一日為 付款之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判命如主 文所示之判決等語。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確為伊所簽發,然伊現無法清償,願原 告得以讓伊至原告公司工作或分期付款之方式償債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 為證,應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票款二十八 萬九千元,及自提示日即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願原告以讓其至原告公司工作或分期 付款之方式清償前揭票款,惟為原告所不同意,且不影響被告對於原告確有票據 債務之事實,而與本件無涉,附此敘明。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秀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