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一О六九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一О六九號
- 原告
- 丁○○○○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鼎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為萬通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票號AI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二十六萬元之支票乙紙,詎原告屆期提示(即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後竟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訴訟。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