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一О八一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一О八一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宋發章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富嘉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丁○○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柒仟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佰叁拾萬零柒仟元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富嘉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付款人為中國農民銀行中壢分行,發票日、票號及票面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總金額共為新臺幣(下同)一百九十五萬七千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二紙,經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等情,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伊簽發予訴外人弘業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業公司),然須待弘業公司將積欠伊之貨款及借款清償後,伊始願給付原告票款,且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弘業公司持以向原告票貼借款,原告僅支付一百五十六萬元即取得系爭支票,故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伊給付票款之全額,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應堪信為真正。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支票係由被告簽發予訴外人弘業公司收執,後經由弘業公司背書後轉讓予原告一節,為被告所不爭,並有系爭支票影本附卷可稽,則被告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原即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票面金額之支付,並自付款提示日起給付執票人年利六釐之票款遲延利息之義務,亦可見原告與被告間並非直接前後手,則縱如被告所辯,訴外人弘業公司現仍積欠其貨款及借款未清償之事屬實,然此係屬於發票人與執票人前手弘業公司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則揆諸前揭法條意旨,被告自不得以此對抗執票人原告,並拒絕給付票款,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不足採。
㈡又被告雖辯稱原告僅以系爭支票面額約八成即一百五十六萬元之金額取得支票,則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係屬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則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云云,並提出弘業公司之傳真信函為證,惟被告所辯及其證物之真正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所辯,並不可採。況商界中對於所謂貼現,係指銀行對遠期匯票或本票,以折扣方式預收利息而購入;而墊付國內票款,係銀行對國內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以及匯票、本票金額較小未便辦理貼現者,墊付其部分票款之票款融通方式,墊付國內票款係專為因應國內尚未革除使用遠期支票交易之習慣而設,墊付國內票款,每筆融資之墊付成數,應低於票面金額之十成。即墊付金額應少於票面金額,不得全額墊付。由此可知,被告謂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弘業公司持向原告「票據貼現」貸款,實有誤會,原告與弘業公司間應係屬「墊付國內票款」貸款。則依前所述,無論原告係以系爭支票面額全額或八成取得支票,亦遑論原告與弘業公司間係屬「票據貼現」或「墊付國內票款」,銀行所給付之金額必低於票面金額,主要係因票據貼現或墊付國內票款均有不獲付款之風險,此依商事習慣甚至社會通念,並非不能想像之情事,是縱被告所辯原告僅給付訴外人弘業公司系爭支票面額八成之款項而取得支票,亦難認原告係以不相當對價所取得。從而上訴人抗辯原告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二紙支票,亦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票款一百九十五萬七千元,及其中六十五萬元及一百三十萬七千元,分別自退票日(付款提示日)即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及同年十一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退票日 │ ├──┼─────┼─────┼──────┼─────┤ │一 │ 0000000 │90/10/15 │ 650,000 │90/10/15 │ ├──┼─────┼─────┼──────┼─────┤ │二 │ 0000000 │90/11/01 │1,307,000 │90/11/0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