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一О九五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一О九五號
- 原告
- 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元承通運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元承通運有限公司或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陸佰陸拾叁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元承通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元承通運有限公司或被告丙○○○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告元承通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對於被告丙○○○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元承通運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十月間起即陸續將如附表所示之車輛送交至原告公司維修並更換零件,總計維修費用共新臺幣(下同)三十八萬五千七百二十八元,其中維修費用二十六萬零六百六十三元,由被告丙○○○開立票號WYAA0000000號、WYAA0000000號、WYAA0000000號、付款人均為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面額分別為八萬八千四百四十六元、七萬六千五百一十七元、九萬五千七百元之支票三紙作為清償部分款項之用。詎原告屆期將該三紙支票提示兌領,竟遭退票,連同前揭維修款被告元承通運有限公司尚有維修款三十八萬五千七百二十八元未予清償,爰依承攬維修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維修明細表、統一發票各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又被告二人所負之二十六萬零六百六十三元債務部分,係基於不同之原因發生(被告元承通運有限公司為承攬契約之修理費用,被告丙○○○為票據關係之票款),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之規定,其中一債權受清償之限度內,另債權亦同歸於消滅。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元承通運有限公司或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二十六萬零六百六十三元,及均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元承通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一十二萬五千零六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就被告丙○○○為敗訴判決部分,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