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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一一三八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賴淑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一一三八號

原告
筑紡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巫坤陽律師
被告
城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陸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間委託原告代為加工皮 等皮革加工,加工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二十七萬四千六百二十一元。原告均已完成加工並將貨品交付予被告,且被告亦承諾願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付清前揭加工之報酬費用。詎被告迄今仍未予清償,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以前陳述略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對於原告主張尚積欠其加工報酬費用二十七萬四千六百二十一元並不爭執,惟因原告所加工之貨品有瑕疵及出貨遲延之情況,造成被告損失,此部分損失自應扣抵報酬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委託原告代為加工皮革,而原告均已完成加工並交付貨品,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報酬費用共計二十七萬四千六百二十一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承諾書、傳真信函、存證信函各一份為證,被告對於尚積欠原告加工報酬費用二十七萬四千六百二十一元並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稱貨品加工有瑕疵及交付貨品遲延,造成被告損失乙節,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觀諸卷附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所簽立之付款同意書,苟如被告所稱原告加工之貨品有瑕疵存在及遲延交付貨品等情,被告理應於付款同意書上加註貨品瑕疵、遲延、扣款等之記載為是,又豈會毫不作保留即同意付款之理?被告前揭抗辯,是否為真實,已非無疑。況被告迄今仍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定被告之抗辯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七萬四千六百二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   日

法 官 賴淑美

                   書記官 周炎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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