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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一一四О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一一四О號

原告
甲○○
被告
彥峰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彥峰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及各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彥峰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十五萬元,及各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彥峰企業有限公司簽發,均由被告乙○○背書,面額共計八十五萬元,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及提示日詳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提示後均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並請求各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彥峰企業有限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詎於提示後均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四紙為證,被告彥峰企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主張被告彥峰企業有限公司應負票據發票人責任乙節,堪信為真實。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乙○○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亦應與被告彥峰企業有限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云云。惟查:按執票人如不於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執有被告彥峰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被告乙○○背書之系爭支票,發票地依發票人住所所在地為桃園縣龍潭鄉○○村○○路二六巷四號,付款地為桃園縣平鎮市○○路八七號,發票日分別為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八月九日、八月三十一日、九月十五日,然原告卻均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提示未獲付款,有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則原告就系爭支票所為付款提示顯逾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款之發票後七日提示期限,依法對於背書人即被告乙○○已喪失追索權。是原告請求被告乙○○連帶給付本件票款及利息,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彥峰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八十五萬元,及各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賴淑美

                   書記官 周炎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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