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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一一九二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劉秀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一一九二號

原告
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美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由王寶珠變更為甲○○,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告美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十月至十一月間向伊購買OPP塑膠薄膜共新臺幣(下同)二十二萬四千四百一十五元,伊已依約交貨,但被告並未於約定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給付貨款,經伊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以中壢二二支郵局第二一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前給付前揭貨款,被告仍置之不理等情,爰依兩造買賣契約之約定,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出貨單及應受帳款明細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爭執或陳述,本院審酌卷內證物,應認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貨款二十二萬四千四百一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法 官 劉秀君

                   書記官 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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