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一二一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一二一號
- 原告
-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懿鈞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貳仟肆佰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明分行,面額共計新臺幣三十萬二千四百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法定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票 號│ 票面金額 │ 付 款 人 │ 發票日 │提 示 日 │利息起算日 │ ├─────┼─────┼──────┼────┼──────┼──────┤ │ AA0000000│ 100800元 │ 新竹國際商 │年月│年月日│年月日│ │ │ │ 業銀行新明 │日 │ │ │ │ │ │ 分行 │ │ │ │ ├─────┼─────┼──────┼────┼──────┼──────┤ │ AA0000000│ 100800元 │ 新竹國際商 │年月│年月日│年月日│ │ │ │ 業銀行新明 │日 │ │ │ │ │ │ 分行 │ │ │ │ ├─────┼─────┼──────┼────┼──────┼──────┤ │ AA0000000│ 100800元 │ 新竹國際商 │年月│年月日│年月日│ │ │ │ 業銀行新明 │日 │ │ │ │ │ │ 分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