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一三七二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一三七二號
- 原告
- 正良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文煌
- 被告
- 甲○○○○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台麟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住所雖設於本院轄區內之「桃園縣觀音鄉富源村三鄰四一號」,惟本件原告係本於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欠款,兩造就此曾以書面約定,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所簽合約書備註欄第六點在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