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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一三七七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劉秀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一三七七號

原告
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致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肆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致德營造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發票日、票號、票面金額及提示退票日分別如附表所示,總金額共新臺幣十三萬一千四百六十一元之支票三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提示後遭退票等情,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卷內證物,應認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自最後付款提示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劉秀君

                   書記官 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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