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一三七七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一三七七號
- 原告
- 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致德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肆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致德營造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發票日、票號、票面金額及提示退票日分別如附表所示,總金額共新臺幣十三萬一千四百六十一元之支票三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提示後遭退票等情,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卷內證物,應認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自最後付款提示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