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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一四О一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周炳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一四О一號

原告
宣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右當事人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甲○○前向原告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之貨物,並簽發同面額之支票為付款之依據,詎料原告提示,因提示期限經過後,遭發票人撤銷付款委託,原告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二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貨款二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周炳全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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