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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一四四О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劉秀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一四四О號

原告
十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律師
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月眉山下小段一六之一四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壹佰零壹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查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月眉山下小段一六之一四地號土地為伊所有,惟其中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為一百零一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竟遭被告無權占用,並於其上興建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楊梅鎮月眉山下七之二四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其中包含大門二平方公尺、水塔一平方公尺、A平房五十九平方公尺、B平房十一平方公尺及空地二十八平方公尺),伊屢次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判命㈠如主文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等語。被告則以:伊於原告購得系爭土地前即已獲得前所有權人之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且原告於購買系爭土地時既已知悉伊居住於該地之事實,如欲收回系爭房屋,即應賠償伊拆除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實測圖、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及律師函為證,且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使用借貸係一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借用人間之特定債權關係,他人並不因此而受前揭契約之拘束,一旦借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第三人後,借用人除得新所有權人之同意,允予繼續使用外,即不得執其與前業主有使用借貸之關係,為拒絕返還之理由。而本件原告係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而被告之前雖經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得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使用,但原告自前所有權人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既未允許被告繼續使用,被告以原告前手曾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對原告主張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即屬無據,而被告既未證明系爭房屋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其使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則原告分別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及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雖辯稱:原告要求其拆除系爭房屋,應給付其拆遷費用云云。然原告基於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法即有請求無權占有人拆屋還地之權利,被告縱因此而受有損失,原告亦無賠償義務,附此敘明。

三、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法 官 劉秀君

                   書記官 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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