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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一八七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何燕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一八七號

原告
丙○○○○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桃市貿易有限公司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陸萬壹佰肆拾陸元,及各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桃市貿易有限公司及被告丁○○共同簽發,付款人為中華商業銀行桃園分行,面額共計新臺幣一千三百七十六萬一百四十六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十一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遭退票,爰依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十一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又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二人既共同於系爭支票上簽名發票,自應負連帶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

法 官 何燕蓉

                   書記官 姜國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單位:新臺幣)
┌─┬──────┬──────────┬─────┬─────┐
│編│票       號 │    金    額        │  發票日  │提示日即  │
│號│            │                    │ (民國) │利息起算日│
│  │            │                    │          │ (民國) │
├─┼──────┼──────────┼─────┼─────┤
│一│AD○七三四│一百五十九萬八百零三│九十年十一│九十年十一│
│  │七八○      │元                  │月五日    │月五日    │
├─┼──────┼──────────┼─────┼─────┤
│二│AD○七三四│一百四十七萬七千三百│九十年十一│九十年十一│
│  │七八一      │五十元              │月十七日  │月十九日  │
├─┼──────┼──────────┼─────┼─────┤
│三│AD○七三四│一百四十七萬七千三百│九十年十二│九十年十二│
│  │七八二      │五十元              │月五日    │月五日    │
├─┼──────┼──────────┼─────┼─────┤
│四│AD○七三四│八十八萬一千二百十三│九十年十二│九十年十二│
│  │七八三      │元                  │月十七日  │月十七日  │
├─┼──────┼──────────┼─────┼─────┤
│五│AD○七三四│一百四十七萬九千二百│九十年十二│九十年十二│
│  │七八四      │四十元              │月二十一日│月二十一日│
├─┼──────┼──────────┼─────┼─────┤
│六│AD○七三四│一百五十六萬六千六百│九十年十二│九十年十二│
│  │七八五      │元                  │月二十四日│月二十四日│
├─┼──────┼──────────┼─────┼─────┤
│七│AD○七三四│一百零四萬四千二百二│九十年十二│九十年十二│
│  │七八六      │十五元              │月二十六日│月二十六日│
├─┼──────┼──────────┼─────┼─────┤
│八│AD○七三四│九十八萬四千九百元  │九十年十二│九十年十二│
│  │七八八      │                    │月二十八日│月二十八日│
├─┼──────┼──────────┼─────┼─────┤
│九│AD○七三四│一百零八萬三千三百九│九十一年一│九十一年一│
│  │七九○      │十元                │月五日    │月七日    │
├─┼──────┼──────────┼─────┼─────┤
│十│AD○七三四│八十八萬三千五百七十│九十一年一│九十一年一│
│  │七九一      │五元                │月十五日  │月十五日  │
├─┼──────┼──────────┼─────┼─────┤
│十│AD○七三四│一百二十九萬一千五百│九十一年一│九十一年一│
│一│七九二      │元                  │月二十五日│月二十五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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