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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二О二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劉秀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二О二號

原告
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泉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泉清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為被告泉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清公司)所僱用之司機,其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上午六時五分許,駕駛泉清公司R六—九三八號大營貨車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六時六公里四百四十二公尺南、北向內側車道(屬桃園縣境內)執行業務時,由於交通事故過失撞毀高速公路金屬護欄板二十五片、枕木七十塊、水泥柱七十支、路樹十五棵等交通公共設施,而高速公路為管制道路,若由被告自行僱工進入修復顯有困難,伊為維護公眾行車安全當即派人修復,並支出修復費用共一十萬二千八百元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求為判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判決。被告丁○○則以伊於前揭時、地確於執行業務時過失撞毀高速公路上之路樹及設施,亦願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臺灣區○道○○○路局設施損毀償還修復費用通知書、催繳通知書為證,並為被告丁○○所不爭執,而被告泉清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爭執或為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丁○○及泉清公司連帶給付其修復費用一十萬二千八百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七  日

法 官 劉秀君

                   書記官 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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