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二О七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二О七號
- 原告
- 乙○○○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送達代收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張純杰
- 被告
- 長鴻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以乙○○○商業銀行公西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四十七萬五千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一張,屆期於九十年七月二日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為此,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一份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足認原告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其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四十七萬五千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