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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二一一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劉秀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二一一號

原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壢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壢傑工程有限公司前因工程上需要陸續向其訂購鋼鐵材料,伊已依約給付貨物,而被告共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零五百七十七元未付,屢經催討,均拒不給付,且伊亦不願讓被告分期清償等情,爰依買賣法律關係,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被告則以伊確有積欠原告此筆貨款,但希望原告能讓其分期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請款明細單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二十五萬零五百七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法 官 劉秀君

                   書記官 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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