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二一七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二一七號
- 原告
- 釜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送達代收人
- 宋敏
- 被告
- 義仟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王如后 律師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壹拾分之玖,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甲○○連續二次經合法送達結果,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進行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為從事各種鋼筋、鐵材、鋼材等買賣業務,被告義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義仟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三月間先後向原告購買鋼筋,而原告並已依約交付貨物完畢,合計貨款為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八千七百八十二元。詎原告請求被告義仟公司給付上開貨款時,被告義仟公司竟表示系爭貨物均由被告甲○○所使用,不願支付該款項,被告甲○○不為給付時,再與原告解決云云,原告因需款甚急,遂不得己向被告甲○○請求上開款項,被告甲○○除以現金七萬四千七百三十四元清償部分貨款外,就所餘貨款債務另簽發發票日各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票面金額合計為二十三萬四千零四十八元之支票二紙交原告持有,然該二紙支票經原告提示付款結果均未獲付款。按依兩造之約定,本件貨款債務為重疊的債務承擔,被告二人應就上開債務負擔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二十三萬四千零四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而被告義仟公司則以(一)系爭買賣關係起因於被告甲○○在大園工業區內有一建築工程需用鋼筋,適被告義仟公司負責人丙○○與原告相識,乃介紹被告甲○○向原告訂購,實際上買賣內容均由原告與被告甲○○自行接洽。是以買賣契約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甲○○之間,與被告義仟公司無涉;(二)縱認原告當初不知實際上與之訂立買賣契約之人為被告甲○○,而誤認係被告義仟公司,但原告嗣後也接受被告甲○○所清償之款項及開立之票據,顯然同意債務由甲○○承擔,不能因事後吳某的票退票後才要被告義仟公司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第一項)。...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第三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送達予被告甲○○收受,此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而迄至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被告甲○○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對原告上開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為爭執,揆諸上開規定,堪認被告甲○○已自認原告於起訴狀內關於原告與被告甲○○間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等情陳述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買賣價金二十三萬四千零四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另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緣係被告義仟公司與原告間所訂立,嗣後該給付貨款之義務,雖已由被告甲○○所承擔,惟此係屬併存之債務承擔關係,被告義仟公司仍不得脫免該責任,而請求被告義仟公司就被告甲○○所負上開債務負擔連帶給付之責等語,此為被告義仟公司所堅詞否認,並以事實及理由欄三後段所載等語置辯,經查:
(一)按因契約而發生債務承擔者,原債務人依其是否脫離債之關係,可區分為免責的債務承擔(即民法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所稱之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或稱重疊的債務承擔)二者。而免責的債務承擔,其成立方式應依係民法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定之,至併存的債務承擔之成立方式,除法律有明定外(諸如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規定),固不排除當事人以債權人與第三人間、債權人與第三人、債務人三者間及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意定方式成立,惟當事人關於原債務人不脫離債之關係,而應與第三人併負給付之責一項,應有明確之法效意思,否則即應認當事人間所成立之債務承擔係屬免責的債務承擔。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所謂舉證責任者,乃特定法律效果之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存在與否不明之場合,當事人之一造因此事實不明,將受不利益之判斷,乃必須就該事實提出有關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另當事人所提出供法院認定事實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提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利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其他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提出該證據之一造若就此合理懷疑事項,未能為必要之說明者,仍不能遽為提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利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可資參照。茲暫不論系爭買賣契約訂立之初,是否由被告義仟公司與原告先行訂立,縱如原告所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被告義仟公司與原告間先行訂立,嗣後原告因被告義仟公司拒絕給付該款項,原告轉而請求第三人即被告甲○○承擔該給付之責等情,今原告既主張其與被告甲○○間所成立之債務承擔契約,係屬併存的債務承擔契約一事,而為被告義仟公司所否認,揆諸上開法文及判例說明,原告自應就上情負擔舉證之責。
(三)原告雖曾提出出貨過磅單、出貨單、客戶帳卡、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發票及被告甲○○所簽發之支票影本等件為證,惟觀諸上開書證,此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確有此項貨物之出售及該貨款債務現由被告甲○○所承擔,要難以此逕認,有使原債務人即被告義仟公司不脫離債之關係,而應與被告甲○○併負給付義務之明確法效意思。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供本院審認,其空言主張其與被告甲○○所訂定之債務承擔契約係屬併存的債務承擔云云,自難採信。
(四)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此為民法第三百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與被告甲○○所訂立之債務承擔契約,因原告不能證明當事人有併存債務承擔之法效意思,而應認為係免責的債務承擔,依上開法文所定,被告義仟公司原對原告所負之買賣價金給付義務,即因原告與被告甲○○間訂有免責債務承擔契約,而移轉由被告甲○○承擔,被告義仟公司自不再負擔給付之責。綜上所述,被告義仟公司對原告並無負擔給付買賣價金之責。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義仟公司給付二十三萬四千零四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獲勝訴判決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受敗訴之判決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己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判斷已無甚影響,茲不擬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