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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三一六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周炳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三一六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飛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戊○○

        丙○○

右當事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飛博實業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戊○○、周秀梅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與原告簽訂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整之週轉金貸款契約,並據以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借得一百八十五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五日止,約定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二計算,嗣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計付。詎料被告飛博實業有限公司迄今尚未依約履行清償責任,尚欠本金二十五萬三千一百四十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逾期當時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二加年息百分之一即百分九點五二計算之利息,與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迄未清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並違約金。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飛博實業有限公司、戊○○、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書及借據影本各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三紙、連線作業查詢單及放款歷史資料表等影本為證,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本院經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並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法 官 周炳全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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